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時,當場查獲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