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於獲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及同縣竹南鎮後庄等朋友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燒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約每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其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興利紙廠前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鑑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O一七六O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信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本件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原雖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擴張起訴事實,自屬亦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戒除,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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