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嗣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F0~T48~F0~T48附表一(第一審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零二元│聲請人支出(1980+201+21=2202)。│├────────┼───────────┼───────────────────────┤│第一審送達費用│七百八十八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送達費合計九百元,其中一百十││││二元屬反訴之送達費用,其餘為本訴之送達費用)。│├────────┼───────────┼───────────────────────┤│第一審測量費用│四千二百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旅費│四百元│同右。│├────────┼───────────┼───────────────────────┤│合計│七千五百九十元(聲請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五分之四,│││應負擔一千五百十八元、│合計為六千零七十二元(7590x4/5=6072),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六千零七十│應負擔之比例為五分之一,合計為一千五百十八元(│││二元)。│7590x1/5=1518),上開款項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六千零七十二元。│└────────┴───────────┴───────────────────────┘附表二(第一審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十五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十二元│相對人支出(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兩造之費用,││││合計一百十二元)。│├────────┼───────────┼───────────────────────┤│第一審測量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旅費│四百元│聲請人支出。│├────────┼───────────┼───────────────────────┤│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合計為一萬│││聲請人負擔五千三百十六│零六百三十一元(15947x2/3=10631,元以下四捨五│││元、相對人負擔一萬零六│入),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合計為五千三百十六元│││百三十一元)。│(15947x1/3=5316),上開款除旅費四百元係由聲││││請人支出外,餘均由相對人支出,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為四千九百十六元(0000-000=4916)。│└────────┴───────────┴───────────────────────┘附表三(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上│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相對人支出。││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附│三百九十一元│聲請人支出││帶上訴部分)│││├────────┼───────────┼───────────────────────┤│第二審送達費用(│六百四十三元│相對人支出,另剩餘郵票三百三十六元,已發還相對││上訴部分)││人。│├────────┼───────────┼───────────────────────┤│第二審測量費│四千二百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旅費│四百元│相對人支出。│├────────┼───────────┼───────────────────────┤│合計│⑴上訴部分:六千六百十│⑴第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六元(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繳納。│││⑵附帶上訴部分:三百九│⑵第二審之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一元(聲請人負擔)。│,且已由聲請人繳納。│└────────┴───────────┴───────────────────────┘附表四(本件程序費用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聲請人支出│├────────┼───────────┼───────────────────────┤│合計│一百三十六元(聲請人應│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五分之一,合計為二十七元(│││負擔二十七元、相對人應│136x1/5=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負擔一百零九元)│比例為五分之四,合計為一百零九元(136x4/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費用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一百零九元。│└────────┴───────────┴───────────────────────┘註: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⑴附表一(第一審本訴部分)之六千零七十二元、⑵附表二(第一審反訴部分)之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⑶附表三(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六千六百十六元、⑷附表四(本件程序費用部分)之一百零九元,合計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6072+10631+6616+109=23428),其中⑵附表二之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⑶附表三之六千六百十六元,已由相對人支出,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六千一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6181)。
(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⑴附表一(第一審本訴部分)之一千五百十八元、⑵附表二(第一審反訴部分)之五千三百十六元、⑶附表三(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三百九十一元、⑷附表四(本件程序費用部分)之二十七元,合計為七千二百五十二元(1518+5316+391+27=7252),其中⑴附表一之一千五百十八元、⑵附表二之四百元、⑶附表三之三百九十一元及⑷附表四之二十七元,已由聲請人支出,應予扣除,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四千九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4916)。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四千九百十六元,兩者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一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1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