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准以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乃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將前開擔保物再更換為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十萬元三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一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四、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變換擔保物事件、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八七六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三四四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經查聲明人前開所陳屬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之與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相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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