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叁拾柒張,沒收。
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叁拾柒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竹仔坑圓環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 王文助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得手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二日僱請不知情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其前往台中縣、市、苗栗縣及南投縣各地區,沿途向商家以偽鈔購買小額商品,換取商家找零真鈔方式得利;嗣甲○○復承前之犯意,連續於同年月三日、四日、六日及七日,在台中縣大里市竹仔坑圓環或大里橋處,以相同之價額向王文助購買相同數量之偽鈔,得手後亦以相同方式變現。所得款項除供向王文助購買偽鈔外,餘則供己花用。迨於同年月九日,甲○○再僱請不知情之乙○○載送,並於同日九時許,在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交付二張面額五佰元之偽鈔予乙○○作為車資,嗣即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找尋商家變現。乙○○終向甲○○探詢何以均購買小額商品,甲○○於此方告以,其係行使偽鈔牟利,詎乙○○知悉上情後,竟仍基於幫助甲○○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復載送甲○○至台中縣沙鹿鎮、清水鎮及苗栗縣通霄鎮等地購買機油十罐,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 陳萬 位於台一線公路一二三公里處之檳榔攤,甲○○再持偽鈔向陳萬購買檳榔欲藉此變換真鈔,為陳萬發覺,乃拒絕出售檳榔予甲○○,並報警查辦,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後龍鎮南港里交界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未行使之五百元偽鈔三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張)、向商家換得之現金六千一百元及購得之機油十罐,並於乙○○身上起出甲○○所交付之偽鈔二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發覺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證人陳萬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被告甲○○身上起獲未行使之偽鈔共計三十五張、被告乙○○身上起出之偽鈔二張,總計三十七張,經送請鑑定結果,該批紙鈔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部分水印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通用紙幣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八0一號函覆鑑定扣案紙鈔鑑定結果說明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向被害人商家換得之真鈔總計現金六千一百元、購得之機油十罐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於收受王文助所交付之紙鈔時,即已知均係偽造之紙幣,並基於用以供己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後多次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乙○○僅載送被告甲○○至各商家購物變換真鈔,僅係便於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參與行使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甲○○行使所得財物亦無與被告乙○○均分,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先後多次幫助甲○○先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既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告甲○○收集及行使偽鈔之方式,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行使偽鈔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其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予以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之請求,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共三十七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真鈔總計六千一百元及機油十罐,應發還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