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街西門十五之十二號住處出發,準備至位於同鎮龍鳳里之娘家,並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二、三分鐘(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民生路、博愛街及龍山路設有交通號誌之多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 張志豪 酒後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該路口,甲○○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撞及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張志豪人車倒地後,經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轉送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救治,延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志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三幀所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因此撞及被害人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張志豪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張志豪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張志豪酒後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然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害人同負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有卷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