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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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茲受刑人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度減條例施行期中(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確定案件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並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受刑人經緝捕歸案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三一號案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顯見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由警方緝獲歸案,揆諸上述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是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