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4月2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IA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8年09月26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98年09月12日下午02時18分,行經臺一線南下第200.4公里處,於限制時速70公里之路段,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83公里,超速13公里,並遭拍照採證,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前夫 沈銓 譯已離婚3、4年了,本案機車係前夫 沈銓譯 盜用其身分證、印章所購買,而過戶至異議人名下,實際上本案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為上開違規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甲○○即異議人乙○○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號000-000的光陽機車都是我在用,當時因為我欠銀行錢,怕被查封,所以才登記我前妻乙○○的名子,車子是在95年07月06日辦理過戶,都我持續在使用,平常時停在臺中市○○街○段○○○號附近;98年09月12日這臺車是我在用;當時都停在臺中市教師會館對面,我當時住在那裡;我常常從臺中騎回來雲林,差不多1個月騎1次,我會經過臺一線
200.4公里南下路段,我都騎那條省公路;我的安全帽的顏色是銀色,有穿灰色、咖啡色的長袖上衣;(提示採證照片)這張照片上面的人是我,我承認我超速,這跟我前妻乙○○無關,她從來沒使用過車子,也沒有停在她那裡,只是登記他的名字,也不是她的等語。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可見,本案機車於95年07月06日過戶至異議人乙○○名下,固有機車車籍查詢、申請書、檢驗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明,惟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雖本案機車過戶於異議人,然實際上卻係交付予沈銓譯,平時均由甲○○使用,依上開說明,沈銓譯方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異議人雖登記為車主,惟非所有權人甚明。另依採證照片所示,下方自左起依序顯示日期「2009/09/12」、時間「14:18:47」、證號「MOGA0000000」、違規案號「4466」、相片編號「1/1」、RS11S/NO「0153」、雷達範圍「11」、偵測方向「車尾」、地點代號「200」、地點「台
1線200.4K」、速限「70km/h、超速」、偵測車速「83km/h」,照片中機車之車號顯示為NIB-403號,確為本案機車,是本案機車確於有於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照片上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咖啡色長袖上衣,均與證人沈銓譯上開證述相符,證人甲○○亦到庭自承照片上之人是伊無誤,可見採證照片上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人係沈銓譯,並非異議人。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既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既非本案機車之駕駛人,亦非本案機車之所有人,自無將此等違規處罰歸責於異議人之理,原舉發單位僅依採證照片即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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