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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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3949號、第4246號、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芳罹患有「腦傷導致器質性非精神病性疾患」之疾病,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9年2月、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在家樂福、 燦坤 3C、大潤發等賣場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竊取上開賣場內所販售之商品(各次行竊時地、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先後為上開賣場人員胡 建國 、 李龍祥 、 劉鈺清 、 胡克蘇 等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 胡建國 、 林宥陞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龍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胡克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部分,尚有告訴人胡建國、林宥
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
㈢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有告訴人李龍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 曾家鴻 、 顏宗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㈣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另有被害人劉鈺清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㈤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部分,有告訴人胡克蘇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在卷可憑。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患有「腦傷導致器質性非精神病性疾患」之疾病,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而屢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其所竊盜之物品皆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從案發以後,出門購物均會預先付款以免再發生竊盜他人物品之憾事,顯見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犯行具體求處之刑度似嫌過重,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持以剪斷防盜警報器之剪刀、斜口鉗,均係取自被告人所管領展示櫃上之物品,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不符,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1│99年2月25│臺南市中西區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邱雅芳犯竊盜罪│││日7時許起│西路2段16號「家│意,先在該賣場之電視遊樂器展示區內,徒│,處有期徒刑貳│││至同日7時│樂福賣場」│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胡建國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26分許止││放在展示架上之幻象手把電視遊戲機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置放在背包內,再前│折算壹日。│││││往該賣場之員工櫃臺區,接續竊取該賣場員││││││ 工林宥陞 所有、置放在櫃臺內之OKWAP牌C32││││││6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各1具││││││,得手後離去。││├──┼─────┼────────┼───────────────────┼───────┤│2│99年2月26│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邱雅芳犯攜帶兇│││日19時許││意,先前往該賣場之手工具區,徒手竊取胡│器竊盜罪,處有│││││建國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剪刀、4.5│期徒刑參月,如│││││吋斜口鉗各1支,得手後將之拆封,再持上│易科罰金以新臺│││││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幣壹仟元折算壹│││││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4.5吋斜│日。│││││口鉗各1支,前往電腦展示區,竊取胡建國││││││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HIPRO牌電源供││││││應器1個,得手後放入背包內,再接續以上││││││開剪刀、斜口鉗剪斷各1支,破壞裝設在電││││││腦商品上之防盜警報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電腦時,為胡建國發覺而報警查││││││獲。││├──┼─────┼────────┼───────────────────┼───────┤│3│99年2月27│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邱雅芳犯竊盜罪│││日18時50分│路2段35號「燦坤│在該店之筆記型電腦展示區內,徒手竊取該│,處有期徒刑貳│││許│3C量販店」│店店長李龍祥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東│月,如易科罰金│││││芝牌T130型筆記型電腦1台、變壓器1個,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手後將變壓器置放在背包內,將筆記型電腦│折算壹日。│││││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於步出大門時為李龍祥發覺而報警查獲。││├──┼─────┼────────┼───────────────────┼───────┤│4│99年3月2日│臺南市安平區 郡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邱雅芳犯竊盜罪│││19時50分許│路42號「大潤發安│在該賣場之電腦展示區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處有期徒刑貳││││平店」│安管人員劉鈺清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月,如易科罰金│││││華碩牌CT542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前往攝影機展示區內,選購整理箱1個,並│折算壹日。│││││將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藏放其內,於收銀台││││││結帳時,僅支付整理箱之價格即行離去,旋││││││經劉鈺清發覺而報警查獲。││├──┼─────┼────────┼───────────────────┼───────┤│5│99年3月9日│臺南市○區○○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邱雅芳犯攜帶兇│││17時38分許│2段310號「大潤發│意,先前往該賣場之五金用品區,徒手竊取│器竊盜罪,處有││││臺南店」│該賣場安管課長胡克蘇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期徒刑參月,如│││││架上之斜口鉗1支,得手後再持該客觀上具│易科罰金以新臺│││││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幣壹仟元折算壹│││││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前往電腦展示│日。│││││區,將胡克蘇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微││││││星牌DE200型迷你電腦上之防盜警報器線路││││││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該電腦置││││││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經││││││胡克蘇發覺而報警查獲。││└──┴─────┴────────┴───────────────────┴───────┘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