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9時1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橋柱3-P67處近環中路旁之內新庄子溪護堤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白鐵樓梯1個(已發還)。丙○○得手後,將上開白鐵樓梯自內新庄子溪中搬運至環中路3段與龍洋巷附近之人行道上,且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經民眾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鋸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梯不是我偷的,是被颱風吹到溪底,是我今天早上撿到的」「我不知道那為臺中市政府之公物,上面又沒寫,我只知道在水中漂流物都可以撿起來變賣現金」「我以為是遺失物」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養護科(下稱市政府養護科)道路巡查員乙○○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該樓梯與內新庄子溪護堤上之樓梯款式、型式均吻合,確實是臺中市政府所有之樓梯無誤等語。被告於99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同一條溪內有同款式的手扶梯(即本案白鐵樓梯)等語。又查獲員警於98年9月26日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其與市政府養護科巡查員 劉家福 至前開現場勘查發現,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橋柱3-P67處近龍洋巷口處,有一白鐵樓梯之毀損情形與上開扣案樓梯之毀損情況吻合,且該白鐵樓梯為逃生用設備,無論風力、水力皆不可能造成白鐵樓梯之損害,但因長期遭人竊取、損害,已所剩無幾;復經查證市政府養護科南屯區業務助理 王世聰 ,亦表示於莫拉克颱風期間,該溪段並無任何白鐵樓梯因颱風遭受損害之通報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查獲及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白鐵樓梯確係臺中市政府設置於新庄子溪之公共財產,且依現場之情況為一般人所能輕易判斷知悉。
(二)由卷內所附之照片所示,查獲之白鐵樓梯外觀新亮,無因颱風吹落溪流而沾黏泥巴、雜草之現象,有現場查扣之白鐵樓梯照片4張在卷可證。衡諸常情,上開白鐵樓梯係固定於堤岸上,應不致為風力所吹落;且如係因溪水夾帶漂流物大力衝撞而脫落,依如此之衝撞力道,應會在白鐵樓梯留下撞擊的凹痕,惟查獲之白鐵樓梯外觀仍保持完好,顯見被告前開所謂因颱風吹落而自行掉落溪中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鐵鋸1支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鐵鋸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程度、使用竊盜之方法、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鐵鋸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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