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段景富 異議人即第三人 吳慧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段景富均不罰。
吳慧珠之異議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元當舖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段景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讓渡予異議人吳慧珠,嗣後異議人吳慧珠亦於95年1月7日將系爭汽車讓渡予第三人 林文生 ,且依流當品讓渡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汽車所有權讓渡後就系爭汽車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及違規紅單,均應由林文生負其法律責任,故系爭汽車於97、98年間之違規均與異議人二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異議人吳慧珠異議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中,其所載受處分人均為異議人段景富,有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可知異議人吳慧珠並非附表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而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是其異議部分均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段景富之異議部分:㈠經查:各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段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段景富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段景富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異議人吳慧珠
,異議人吳慧珠再讓渡予第三人林文生,是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有異議人段景富、吳慧珠於94年11月28日簽立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及金元當舖與林文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之流當品讓渡合約各1份在卷可證,並據異議人吳慧珠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等40件聲明異議案件99年8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系爭車輛確實是異議人段景富賣給伊,其後伊再賣給林文生,伊並不認識林文生,是讓渡書上所載「蠻牛」的人介紹的,伊交給他流當證明正本、行照正本、車主的身分證影本,並簽立讓渡合約書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異議人吳慧珠之證言,堪認異議人段景富所稱其於附表所列違規時間時,已非車輛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人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段景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已非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段景富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段景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段景富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EP0212│23日│站北上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62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1│││站繳費│││││0號)││││││├──┼──────┼────┼────┼────────┼──────┼────┤│2│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R0126│12日│站南下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66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1│││站繳費│││││7號)││││││├──┼──────┼────┼────┼────────┼──────┼────┤│3│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FQ0123│10日│站北上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1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2│││站繳費│││││5號)││││││├──┼──────┼────┼────┼────────┼──────┼────┤│4│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Q0125│10日│站北上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3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2│││站繳費│││││8號)││││││├──┼──────┼────┼────┼────────┼──────┼────┤│5│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EP0210│6日│站北上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2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3│││站繳費│││││0號)││││││├──┼──────┼────┼────┼────────┼──────┼────┤│6│新監裁違字第│97年5月│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EP0209│6日│站南下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97號(即99年││道│,未依標線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83│││站繳費│││││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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