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其後前述㈡至㈣之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就㈡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㈣、㈤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其先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175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因均內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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