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3740號、96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