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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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重製「 易中 天品三國」DVD光碟壹套(內裝DVD光碟參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易中天品三國」之視聽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上開影片業經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沙鷗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發行、出租、銷售之專屬授權,未經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黑豹影音城」,以新臺幣(下同)16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易中天品三國」視聽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沙鷗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為侵害沙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甲○○仍貪圖小利,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hh11773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3片)之訊息,並留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不特定買家聯絡交易事宜,以此方式牟利。嗣經沙鷗公司之員工乙○○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佯以210元(含運費)之代價標得上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3片),並以 陳思妤 之名義將210元匯至甲○○於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甲○○確認匯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上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遊戲光碟予乙○○指定之陳思妤收受,乙○○取得上開光碟確認係侵害沙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後,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3片)交付員警查扣,經警通知甲○○到案,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沙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匯款單據、網路拍賣網頁資料、「易中天品三國」視聽著作之獨家授權合約書、電視節目授權使用合同、公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翻拍光碟照片
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3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經查,沙鷗公司之員工乙○○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亦難認已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散布罪」與「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沙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年邁,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易中天品三國」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光碟3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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