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㈠命相對人應交付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
1地號土地逾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0年1月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新莊市○○路○○○號占用315-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㈡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133萬3,402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4,15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由聲請人預納││├──────────┼──────────────────┤││183,396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4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8,515元│由聲請人預納││├──────────┼──────────────────┤││83,62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90,38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1,107元【計算式為:304,151元×4/5×1/3=81,││10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之裁判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22,264元【計算式││為:183,396元×2/3=122,264】,另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61,132元【計算式為││:183,396元×1/3=61,132】。││三、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1,157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審為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122,264元-81,107元=││41,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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