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下某處,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八.○八公克),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為三七.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公克),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三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