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譚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自108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
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106年11月21日申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自108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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