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方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契
約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4年2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曾於107年6月
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後,又於108年9月間起未依債務
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14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
表決結果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協商狀況
查詢系統毀諾註記證明資料、各期履約狀況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