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聲請人 田逢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6年8月30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9日,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9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8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8月30日│3,300,000元│96年8月30日│96年8月29日│96年8月29日│000647│├──┼───────────┼───────────┼───────┼───────┼──────┼────────┤│002│94年9月7日│800,000元│96年9月7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000693│├──┼───────────┼───────────┼───────┼───────┼──────┼────────┤│003│94年9月9日│900,000元│96年9月9日│96年9月8日│96年9月8日│000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