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O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鋼杯、打火機各壹個及汽油壹桶(約參公升)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鋼杯、打火機各壹個、汽油壹桶(約參公升)、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徐永康 對門而居多年,二人因細故素有衝突,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乙○○因遭徐永康毆打辱罵致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加油站以其所有之汽油桶購買汽油(約三公升餘)打算與徐永康談判,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及鋼杯盛裝半杯量汽油,至徐永康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開設洗衣店之住處欲與徐永康理論,適徐永康與妻子 徐吳琇麗 及友人 鄭永明林壽蘭 等四人正在打麻將消遣,乙○○即向徐永康稱「你要跟我說對不起」,而徐永康回稱「我為何要說對不起」,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且預見於掛滿衣服之洗衣店內以上開容量汽油放火將燒毀店內物品,竟仍予容認,將半鋼杯量汽油撥向徐永康身體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火勢瞬即蔓延,致徐永康全身著火受有全身廣面積燒燙傷,徐永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七日因感染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鄭永明受波及右手臂亦遭燒燙傷(此傷害部分不提告訴),而徐永康一樓洗衣店內中之衣物多件及乾洗機一台亦受波及而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徐永康子女 徐鳳媚徐啟祥徐啟明 聽聞母親徐吳琇麗呼救下樓查看,見住處一樓店面內著火,迅以水及滅火器撲滅,災害始未擴大,乙○○見火勢延燒後立刻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臨十八號住處,於犯罪未發覺前撥打電話一一O自首殺人,而徐啟祥與徐啟明於得知係乙○○所為後,隨即前往乙○○住處找乙○○理論,乙○○見渠等前來,為避免渠等靠近,竟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預見以水果刀朝人揮舞將對他人造成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在其家門口持水果刀對靠近之人揮舞,適徐鳳媚上前勸架時遭乙○○劃傷,而受有舌頭切割傷約三公分及左耳裂傷約三公分之刀傷,嗣經警前往逮捕乙○○,並帶同乙○○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鋼杯、打火機各一個及汽油一桶(內約三公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其所有之汽油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鋼杯內裝約半杯容量汽油及打火機至徐永康住處,朝徐永康潑灑汽油點燃致徐永康死亡,並於徐啟明等人前來理論時持其所有水果刀朝渠等揮舞之事實,惟辯稱:徐永康常常無緣無故對其毆打辱罵,其氣不過所以才會持汽油找徐永康理論,本來只是要嚇嚇徐永康,希望徐永康道歉即可,想不到徐永康不道歉還罵髒話,其一時氣憤才會潑汽油點燃,並非故意殺害徐永康;又其雖然在洗衣店內放火,但當時現場有三、四人可撲滅火勢,其並無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此外,其放火後回到家中,因為遭徐啟明等人追及毆打,因此才拿水果刀防衛,根本沒看到徐鳳媚,亦無傷害徐鳳媚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 於右揭 時地持汽油潑向徐永康,點火後延燒致徐永康受有全身廣面積燒燙傷、感染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徐吳琇麗、林壽蘭、鄭永明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О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並有臺大醫院診字第91066725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參,及鋼杯、打火機各一個、三公升汽油一桶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只是要嚇嚇徐永康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汽油為易燃物品,經引火點燃後即會迅速延燒,若以汽油潑向人體點燃,足以使人死亡,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退伍軍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若僅意在恫嚇逼迫徐永康道歉,則手持汽油即可達到警告效果,何須將汽油潑向徐永康身體並進一步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遭毆打後即於八月二十日購買汽油打算與徐永康談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О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而於放火後亦打電話報案向警方自首「殺人」,有報案電話錄音帶勘驗筆錄可按,蓋斯時徐永康尚未死亡,被告卻向警方自承「殺人」,足見被告早已預謀以潑灑汽油方式殺害徐永康,其於實施放火行為時主觀上亦明知會造成徐永康死亡結果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買汽油準備要找他(徐永康)談判」、「(問:是否談好就要燒他?)是,因為他是流氓,我惹不起他」、「(問:是否以鋼杯裝汽油潑在他身上)是」等語,足見其於甲○訊問時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二)又徐永康住處客廳內麻將桌附近置有乾洗機並掛有送洗衣物,被告進入該處與徐永康理論時即見上開物品距離徐永康僅一、二步距離,竟仍朝徐永康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致該處他人所有之衣物及店內乾洗機均遭燒毀之事實,除經證人徐吳琇麗、徐鳳媚證述屬實外(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潑灑之汽油雖僅有半個鋼杯容量,然其以汽油向徐永康潑灑當然會造成汽油四處飛濺,落在緊鄰徐永康附近之物品上,此際貿然點火引燃,當足以造成火勢延燒而燒毀上開物品,此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欲以向徐永康潑灑汽油方式殺害徐永康,則其雖無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直接故意,然其預見此行為會造成前述物品遭焚毀,惟為達殺害徐永康之目的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當時具有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又徐永康住處經營洗衣店掛有許多衣物,而該處為狹小巷弄且與左右房屋相連接,證人徐鳳媚、徐啟祥亦證稱渠等下樓查看時發現家中失火,就先用水及滅火器救火,等到撲滅才去找乙○○理論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放火後若不即時撲滅,火勢即有蔓延至其他物品或房屋之可能,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再者,被告於返回家中後見徐啟明等人前來,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揮舞,致上前勸架之徐鳳媚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鳳媚證稱:其救火後就到巷子口找父親徐永康,見其站立在巷口,立即返回家中打算打電話叫救護車時,在家門口見其弟徐啟明與乙○○正在扭打拉扯,其上前將雙方拉開,等到上救護車隨同父親徐永康就醫時,才發現自己遭乙○○持刀劃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О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徐啟祥、徐啟明證稱:渠等知道是郭中來放火後就到乙○○家中理論,還沒到乙○○家門口看到乙○○持刀揮舞衝過來,渠等上前要將水果刀奪下,在搶刀過程中徐鳳媚見狀過來勸架,就被乙○○的水果刀劃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О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徐鳳媚因此受有舌頭切割傷約三公分及左耳裂傷約三公分傷害等情,亦有台大醫院診字第91064063號診斷書附卷可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主觀上雖無傷害徐鳳媚之直接故意,然其預見持銳利之水果刀朝人任意揮舞,會對於靠近之人造成傷害,惟為防止他人靠近,仍容認此結果之發生,是其有傷害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於甲○審理時雖辯稱其未看見徐鳳媚,徐鳳媚的傷可能是徐啟明等人所誤傷云云,辜不論徐啟祥已證稱其與徐啟明前往找乙○○理論時並未持任何東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o號卷第四十頁),且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遭徐啟明等人持滅火器噴灑或毆打(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七O號卷第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o號卷第三十頁),而徐鳳媚所受之傷勢為切割傷及裂傷,在現場僅有被告一人持水果刀之情形下,徐鳳媚所受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因遭毆打為防衛始持刀揮舞,然證人徐啟明、徐啟祥均證稱要去找被告理論時被告即持刀衝過來,尚難認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已有不法侵害發生,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炳欽 證稱:其到達現場後被告已遭被害人家屬制服壓在地上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徐啟明等人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為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為殺害徐永康而放火致徐永康死亡,且其於放火時對於當時屋內衣物、乾洗機等物品因而遭焚燬等結果有間接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徐鳳媚上前勸架時持刀復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致徐鳳媚受傷,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論及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且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補充之,甲○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又其所犯殺人既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者,係指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並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目的乃在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只要在犯罪未發覺前告知該管公務員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已足,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O二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放火後即立刻返回家中,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撥打其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向警方報案,依報案內容所示,被告雖僅稱:「自首,殺人了...我松江路二十五巷十八號一樓」(見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經甲○調閱一一O受理民眾報案電話紀錄,總計有三通民眾報案,除上開被告報案殺人外,另外二通分別於三時十四分及三時十六分許,不僅報案時間均晚於被告,且通報內容為火災而非殺人案(見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09144926900號函),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炳欽亦證稱:本來勤務中心是通報火災,通報很多次,直到其到達現場時才又通報是重大刑案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度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在被告報案殺人前,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本件殺人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自首內容自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於報案時雖未陳報自己姓名,然由上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已陳明「自首」,且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亦表明該案係其所為無誤(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而願意接受裁判,該管公務員亦可由被告所陳明之地址及報案電話資料得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揆諸本條立法目的,應認被告上開報案內容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裁判上一罪之殺人罪部分自首,其效力自及於較輕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雖因遭被害人欺侮始為本件犯行、然其以放火殺人之手段為報復、手段殘暴致被害人受到極大痛苦折磨而死亡、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亦對住居安全危害非淺、惟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犯後已有悔意主動投案自首、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鋼杯、打火機各一個及約三公升汽油一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法官楊代華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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