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入境。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與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綽號「小黑」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報酬,由乙○○、甲○○平分,共赴印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地區,並由「小黑」提供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雅加達」之來回機票二份及美鈔二萬元旅費,上訴人等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印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由某印尼華僑之成年男子綽號「張大哥」出面,以塑膠袋包裝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丸共計十三包在飯店內交付與上訴人等,二人即將該毒品互相以膠帶纏繞黏貼對方身上,由乙○○夾帶九包、甲○○夾帶四包,再以外衣遮蔽,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二三八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大廈。嗣乙○○於通關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上開藥丸九包(含袋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公克),及其供運輸該毒品所用之膠帶一捆;甲○○見狀趁隙逃逸。嗣甲○○得知已遭警追緝,始於同月三十一日,自行向警方投案,交出所運輸之上開藥丸二包(共重四百四十三點九九公克,其餘二包業已丟棄而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職權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情節輕重、運輸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乙○○所稱: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為籌學費而犯罪、現已考上志仁高中夜補校;而甲○○所辯:因其父服刑,甫退役,家有急用,故遭乙○○利用而犯罪云云,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