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著手要幫許○嫻媒介與他人為姦淫,即被警員查獲,並無連續媒介女子與人為姦淫情事,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姦淫,而媒介以營利罪刑,自屬採證違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有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因利用所持有之0○○0|○○○○○○及○○○○|○○○○○○號行動電話,媒介男客與應召女郎為姦淫,從中賺取費用,媒介後由男客與應召女郎自行議價,上訴人從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始經營,應召女會貼補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費用等情(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經營應召站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十七日止,我的模式是客人打電話給我,我再將電話給小姐………謝○玲是我女友,她沒做,許○嫻小姐是做全套的,她告訴我,做一次,我可抽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又許○嫻供稱「我今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約於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樓歐○賓館應召時,當場被警員查獲,是由甲○○帶來進入賓館………我是香港人,性交易代價是一次三千一百元,我曾於八十八年五十四日至首華飯店應召,與媒介男子八二分帳」(見偵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五及○○○○|○○○○○○號行動電話二支與化名為「 王森 」名片十張,及在許○嫻身上查獲之保險套二個扣案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述各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姦淫,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㈡、上訴人辯稱有精神病云云。惟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甲○○雖確罹患精神分裂症,但○員自承仲介色情係為一己謀生所為,對其違法行為,亦有合理之解釋,且否認其犯行係因精神症狀影響所致;而○員對其犯行可詳細描述無礙,並知悉所為違法,本院鑑定時亦無發現其犯行曾受精神病狀疾病所影響,足見王員犯行當時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並未較常人明顯減弱,故本院認為王員於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況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王員應對其犯行負完全之責任」(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原判決據此,參酌承辦警員李○謀證稱於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時,上訴人精神狀況很正常,無出現記憶力或思考力較常人差之情況,警訊筆錄逐一訊問,全依上訴人所講而記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見少連上更㈡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無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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