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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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思穎 上列聲請人因 陳柏宇 與相對人 李麗春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之被上訴人陳柏宇之訴訟代理人,因他案審理之用,聲請交付本案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起算6個月內,得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有無理由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