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04號聲明人 朱建治
朱巧如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朱建治、朱巧如分別係被繼承人 劉志雄 之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志雄為聲明人朱建治、朱巧如間為同母異父之兄,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 劉穎德 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其母 高碧珠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父 劉勲成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劉勲成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朱建治、朱巧如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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