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名前與告訴人 李偉傑 因故產生嫌隙,其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時0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左額撕裂傷1公分及1.5公分、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