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泉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陳品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昌泉於民國106年6月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道路旁倒車進入廣福街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路邊停等,確認無來往車輛通過始能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車到,適有 雲容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雲容豪受有雙膝撞傷、左膝脫臼、左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右肘;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雲容豪告訴被告林昌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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