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0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且顯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誤載之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編號20主文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欄乙之貳、四、㈢、⒉第3至4行、第7至8行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理由欄乙之貳、四、㈢、⒊第4行附表2至12、14至20附表2至12、14至19理由欄乙之貳、四、㈢、⒊第9至10行附表2至7、9至11附表2至12、14至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