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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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文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7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方式、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審酌該案判決就受刑人各次犯行之量刑已屬為輕,暨本院依該判決及受刑人所涉各次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綜衡考量可資減讓之刑期,顯對受刑人有明顯利益而難認有何對其不利可言各節,足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罪(共7罪)│├──────┼────────┼────────┤││有期徒刑7月。│每罪均各判處有期││宣告刑││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108年1月1日│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9日│││晚間│晚間│├──────┼────────┼────────┤│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43號│偵字第274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事實││37號│37號││審├───┼────────┼────────┤│││││││判決│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8年度原訴字第││確定│案號│37號│37號││判決├───┼────────┼────────┤││判決確│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