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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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7號上訴人 胡君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07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胡君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本案判決書,故於同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2月26日屆滿(按:原僅至同年月24日為止,但該日、該日之次日均為國定假日,故延至同年月26日)。
惟被告遲至107年4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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