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告黃 鄭採燕 訴訟代理人 黃景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萬承鈦 (原名萬文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萬9,394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96號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原聲明請求之金額即16萬9,394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