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自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曾怡晴 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至105年6月間,與證人 姚雅蓉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及苗栗縣某溫泉會館等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姚雅蓉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至少5次,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乙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6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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