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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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 呂俊谷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即臺灣鐵路管
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法定代理人 梁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0年6月7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生效)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