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9號再抗告人 王秀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宗翰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對於同年月1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