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第1行至第2行「14時15分許」更正為「14時8分至9分許」;第2行「RS休閒概念館」」後補充「(負責人為 楊智凱 )」;犯罪事實欄第1行「案經告訴代理人 楊乃滎 訴由」更正為「案經楊智凱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4日勘驗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157頁至第1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⑵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⑴及⑵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⑶至⑸所示之罪刑,則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60頁)。
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楊智凱所受損害或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無業等語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
第26332號被告王幼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概念館」,趁店員楊乃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經楊乃滎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王幼翔行竊畫面,並於王幼翔現場遺留之飲料罐採集相關跡證送往鑑驗,比對與王幼翔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楊乃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乃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8524號函附鑑定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徐名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