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毅選任辯護人高晟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0號、第99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杰毅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林杰毅帳號暱稱為「Kay」)認識 陳品儒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以假名「 詹威凱 」與陳品儒交往,並自109年6月下旬某日起,先向陳品儒佯稱欲與其一同出國旅遊,惟需支付機票等旅遊費用云云,致陳品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林杰毅,林杰毅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8月5日起,向陳品儒佯稱欲與其合資購買車輛,雙方各支付一半價額云云,致陳品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金額予林杰毅。
㈡林杰毅因不滿其女性友人 張馨 予未至相約地點與其見面,竟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2分許起,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傳送訊息予 張馨予 ,向張馨予恫稱:「影片我自己留著」、「想被開副本嘛」、「你等被開副本吧」、「你想要影片給別人看嗎」、「我就說想紅我幫你」、「那你就乖乖被開副本吧」、「影片也會附上」等語,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張馨予,致張馨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陳品儒友人 何晏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張婉靖蒲昱勳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陳品儒與被告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遠雄 人壽批註書、告訴人陳品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㈧被告與張馨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被告林杰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陳品儒有多次詐取金錢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本案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2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
詐術對陳品儒行騙,背叛陳品儒之信任,更造成陳品儒財產損失,又因不能控制自己情緒,率對張馨予為犯罪事實要旨㈡之恐嚇犯行,使張馨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與陳品儒、張馨予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陳品儒高於本件經起訴部分之詐騙金額,現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已依約賠償張馨予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暨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在學中,生活費靠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獲補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查扣被告所有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經陳品儒於偵訊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有看過這支扣案手機,應該不是和我用交友軟體對話的那支等語,加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陳品儒以7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附表所示金額,現已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4萬5,000元2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捷運市政府站5萬元3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4109年7月29日下午7時許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之饒河夜市5萬元5109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萬元6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捷運南港站2萬元7109年8月20日某時捷運市政府站1萬元8109年8月28中午12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1萬元9109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2萬元10109年9月8日下午6時許捷運古亭站3萬5,000元11109年9月15日某時捷運信義安和站1萬元12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捷運大直站5,000元13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14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捷運市政府站不詳15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之板橋火車站不詳16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捷運丹鳳站3,000元17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萬元18109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3萬元19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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