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紅線停車,在車內休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煞不及,撞擊甲○○上開車輛左側車尾,因車輛翻覆,並受有肩膀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拉傷及口內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 梁秀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1、121、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65號卷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23頁),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勘驗筆錄內容可詳附表),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
紅線停車,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前述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始終對於案件經過均如實說明,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件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已經多次和解方案之磋商,被告亦願意提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方案(不含告訴人前已受領之強制險18萬7,890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121至122頁),最終雙方仍因金額差距及對於後續強制險或商業保險追償等考量而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亦陳稱:不管被告是否願意給付部分款項,均不同意給予緩刑或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參以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亦將影響和解金額之共識,堪認無法達成和解之緣由,尚難逕以歸責被告。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
被告固然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視野內已可見被告違規紅線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仍加速直向行駛,最終導致撞擊力道過猛而翻覆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勘驗筆錄內容可詳附表),應足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違規紅線停車乙節應僅為肇事之次因。
⒊復依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以駕駛貨車為業,需扶養配
偶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⒋基上,除考量前揭各該因素外,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編號檔案名稱勘驗內容一檔案名稱:「SJIQ0276」之行車紀錄器檔案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29:與本案勘驗重點無關。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0~00:00:41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下稱A車)駕駛於最右側車道,車內音樂繚繞,其車輛右側為紅線、左側另有兩線車道,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顯示車輛時速為27km/h(播放器顯示時間30秒時之時速)。而此時畫面右前方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閃雙黃燈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臨停在畫面右前方紅線旁,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仍為直行狀態,A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之車輛時數亦逐步上升至時數41km/h(播放器顯示時間33秒時之時速),進而以A車之右側撞擊至B車左後方後,A車內畫面右方玻璃碎裂,A車內畫面即朝向左側頃斜後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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