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洪嘉辰不得對聲請人 洪啟峰 及其父 洪萬頂 、其舅父 黃浤城黃聰龍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經常出入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街00巷00號地下室),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洪嘉辰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
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實有不該,又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當就其所為已知悔悟,應盡力修復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洪嘉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係洪啟峰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洪嘉辰前因對洪啟峰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洪啟峰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洪嘉辰不得對聲請人(即洪啟峰,下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經常出入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街00巷00號地下室),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敲打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大門鐵門,見洪啟峰出門查看,對洪啟峰揚言:你們都來啊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嗣經洪啟峰報警,為警至現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依法查辦。
二、案經洪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嘉辰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啟峰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黃聰龍之結證證述;(四)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3張;(六)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嘉辰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罪嫌、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罪嫌、同條第4款遠離住居所或其他特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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