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隱形眼鏡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斯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600元」應更正為「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 黃妙婷 所有、委託友人代為看管、放置在百貨公司1樓外長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隱形眼鏡1盒、APPLE耳機1副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400元、隱形眼鏡1盒、APPLE耳機1副等物),而其中APPLE耳機1副,因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價值約750元)、錢包1只(價值約3,000元)、現金400元、隱形眼鏡1盒(價值約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被告葉斯青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第39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4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4外1樓長椅上,徒手竊得黃妙婷置於該處,由友人 鄭偉呈 看管之背包(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蘋果耳機1副、隱形眼鏡1盒等物品),經黃妙婷報警,並以手機定位蘋果耳機,在同日15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發現葉斯青持有上開蘋果耳機,嗣警方到場當場起獲上開蘋果耳機,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斯青經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妙婷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除蘋果耳機1副外,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