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於111年7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上址」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於出監後未久,即再為上開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以欺騙手段獲取搭乘計程車之服務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劉德陽 損害或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於警詢中自述: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語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21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屬其犯罪之所得,因其性質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諭知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告林思蓓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4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負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旁,向計程車司機劉德陽佯稱欲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致劉德陽陷於錯誤,駕車載送林思蓓前往上址,林思蓓因而詐得載送服務新臺幣(下同)210元之利益。嗣因林思蓓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向劉德陽表明身無分文,無法付款,劉德陽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德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所獲取價值21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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