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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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奕
廖藝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奕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藝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峻奕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由名為「命玄」(真實姓名為 鄭宇哲 )之男子所開設之算命館擔任助理;廖藝芸則為「命玄」之配偶。緣 盛秋瑜 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許,至上址「命玄」開設之算命館卜卦問事,因先前積欠服務費用,梁峻奕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盛秋瑜脅稱:如不簽立本票清償先前之債務,則要讓其在斗六混不下去等語,欲以此脅迫方式使盛秋瑜為簽立本票此無義務之事,然盛秋瑜不為應允且報警處理而未遂;廖藝芸則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入盛秋瑜所在房間內,徒手毆打盛秋瑜臉部數下,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命玄」將廖藝芸叫出房間,廖藝芸始罷手離開。
二、案經盛秋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峻奕、被告廖藝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梁峻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秋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下稱偵11579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梁峻奕通話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亦與前述證據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是被告梁峻奕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峻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藝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藝芸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盛秋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峻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1579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第154至1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8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017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偵11579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被告廖藝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藝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梁峻奕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峻奕以事實欄所載話語對告訴人恐嚇,顯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簽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梁峻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⒊被告梁峻奕既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廖藝芸部分:
⒈核被告廖藝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另被告廖藝芸數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梁峻奕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確合法方式處理爭執,逕
以脅迫方式而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前為助理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考量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廖藝芸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確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廖藝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詰問完證人梁峻奕後,始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管、需扶養小孩和母親,並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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