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茂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機車車罩」以下補充「(已發還 王忠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茂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原諒,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罩1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林茂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王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機車車罩後離去。嗣王忠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忠仁之機車車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忠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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