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即○○○○○○○○○○)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101年10月3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10月30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10號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29頁),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A001自101年10月30日失蹤,計至108年10月30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