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77、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

  陳彥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赫赫小舖買賣」,下稱「赫赫小舖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彥余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或影片),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 邱沁宜 」、「 林佳雯 」及「遠東」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陳瓊敏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假投資詐術,陳瓊敏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透過股票申購程序而已抽中股票且得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完成申購價款繳存,進而與「遠東」推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科博商行」約定面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嗣陳彥余依「赫赫小舖買賣」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陳瓊敏碰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後通知「赫赫小舖買賣」於面交當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42分許發送泰達幣62,034顆至「遠東」提供給陳瓊敏接收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FXTXK54vvFUAWpN6WAiSgpZUrP5CyvyP,下稱A錢包,此部分虛擬貨幣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發送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陳瓊敏並未保有虛擬貨幣),使陳瓊敏誤信已完成申購價款繳存而得以順利購得所抽中之股票,陳彥余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所收取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假扮元大銀行客服人員」、「 沈芊月 」及「 王麗麗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致杰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假投資詐術而欲使陳致杰誤信其透過股票申購程序而已抽中股票且得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完成申購價款繳存,以此方式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陳致杰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但仍與「王麗麗」推薦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科博商行」約定面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且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嗣陳彥余依「赫赫小舖買賣」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陳致杰碰面並收取裝有現金20萬元及茶葉2包之紙袋,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陳彥余,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danny」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劉欣靜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假投資詐術,劉欣靜因此陷於錯誤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透過股票申購程序而已抽中股票且得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完成申購價款繳存,進而與「danny」推薦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科博商行」約定面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嗣陳彥余依「赫赫小舖買賣」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劉欣靜碰面並收取現金201萬元,並通知「赫赫小舖買賣」於面交當日即112年6月5日15時16分許發送泰達幣63,810顆至「danny」提供給劉欣靜接收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RbuaVBFkKQZ9zvKnCcxdWq7hbhwu72A33,下稱B錢包,此部分虛擬貨幣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發送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劉欣靜並未保有虛擬貨幣),使劉欣靜誤信已完成申購價款繳存而得以順利購得所抽中之股票,陳彥余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所收取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彥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營,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暨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1)被告於客觀上有依「赫赫小舖買賣」指示於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向陳瓊敏、劉欣靜收取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暨通知「赫赫小舖買賣」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發送事實欄一、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B錢包之行為,並以該等行為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暨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010號卷<下稱偵字第42010號卷>第137-139頁、第153-15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11至12、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4、11至12、13至18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客觀上有依「赫赫小舖買賣」指示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陳致杰碰面,準備收取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而以該行為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之必要。因此,如果被告是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商(下稱真實幣商)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那本案詐欺集團將面臨下列無法達到取財目的之風險,故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A.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蓋被告既為真實幣商,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在賺錢,因此被告在商言商,就有可能發生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洽談交易細節,有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共識、被告獲悉價格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與被害人等導致虛擬貨幣交易無法完成之情形,而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未發送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提供給被害人接收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實無可能透過上開虛擬貨幣錢包達到最終的取財目的,亦即利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弱點,趁機自上開虛擬貨幣錢包發送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而取得虛擬貨幣;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本案詐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做此種「賠了夫人又折兵」的不智之舉,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媒介被害人與真實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反之,如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則完全不會發生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無法完成之情形,蓋無論被害人提出怎樣的交易條件,被告一定會百分百配合而極力促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完成,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達成取財之目的。  

 B.又縱使未發生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無法完成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順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倘被告為真實幣商,則被告自當保留其向被害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可能將拿到的買賣價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簡言之,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勞力、時間及費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最終拿到錢的是被告,而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等於做白工,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根本不可能媒介被害人與真實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倘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在取得買賣價金後自當會依指示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本案詐欺集團自能達成取財目的。

 C.依上所述,被告不可能是真實幣商,因為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達成取財目的,被告實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車手,這樣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達成取財目的。  

(2)假如被告為真實幣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為先購買虛擬貨幣再出售賺取價差(見本院金訴卷第170-171頁),則被告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手機理應有被告與上游虛擬貨幣賣家就購入虛擬貨幣一事之相關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手機內全無任何私人對話或個人社群軟體帳號,僅有安裝「Line」,此有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2010號卷第179頁),復觀諸檢察官擷取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的對話訊息,也沒有看到任何一則與購入虛擬貨幣一事之相關內容,此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的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010號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並非真實幣商甚明。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與「赫赫小舖買賣」合夥經營虛擬貨幣商,「赫赫小舖買賣」負責在「火幣網」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赫赫小舖買賣」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負責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並通知「赫赫小舖買賣」發送虛擬貨幣至買方的虛擬貨幣錢包,分潤比例則是被告與「赫赫小舖買賣」一人一半,每週結算一次,分潤方式是「赫赫小舖買賣」交付現金與被告(見偵字第42010號卷第139頁、第153-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負責購買虛擬貨幣,「赫赫小舖買賣」負責在「幣安」刊登廣告及聯絡買方,被告給予「赫赫小舖買賣」日薪2千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70-172頁),因被告就下列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兼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不知道「赫赫小舖買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字第42010號卷第154頁,本院金訴卷第170頁),益見被告並非真實幣商:

 A.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赫赫小舖買賣」就虛擬貨幣商之經營關係為合夥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赫赫小舖買賣」僅是其員工。

 B.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赫赫小舖買賣」的分潤模式其與「赫赫小舖買賣」就賺取之利潤係一人一半,每週結算一次,分潤方式是「赫赫小舖買賣」交付現金與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給予「赫赫小舖買賣」日薪2千元,而未提及任何分潤模式。

 C.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赫赫小舖買賣」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招攬買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赫赫小舖買賣」係在「幣安」招攬買方。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及影片,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5)基上各節,被告並非真實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依本院上開論述已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並非真實幣商;且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詐欺與洗錢之案例,本案詐欺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之上限不受影響。據此,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附此陳明。

2、被告與「赫赫小舖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赫赫小舖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陳瓊敏、陳致杰及劉欣靜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成功詐得陳瓊敏及劉欣靜之款項分別為200萬元、201萬元、欲詐取陳致杰之款項為70萬元,金額均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次數為3次,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未與陳瓊敏、陳致杰及劉欣靜和解,亦未賠償陳瓊敏及劉欣靜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陳瓊敏、陳致杰及劉欣靜之原諒,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無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差,此外,被告並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即93,051、95,715元(詳下述),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高齡父親及阿嬤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幫家裡賣魚及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被告接收「赫赫小舖買賣」收款指示之手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010號卷第14頁),並有前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的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4、5、6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書雖係被告用以詐騙陳致杰所用之物,但已交給陳致杰收執而非屬被告持有之物。準此,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陳瓊敏、劉欣靜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各為200萬元、201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獲利為1顆泰達幣賺1.5元,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交付之泰達幣數量各為62,034顆、63,810顆,據此估算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93,051元、95,715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93,051元、95,715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瓊敏

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3,051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致杰

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3

劉欣靜

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1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5,715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面交時間及地點

1

陳瓊敏

1、假扮前財經節目主持人邱沁宜且「Line」匿稱亦為「邱沁宜」之成員。

2、假扮邱沁宜助理之「Line」匿稱為「林佳雯」之成員。 

3、假扮遠東商銀客服人員之「Line」匿稱為「遠東」之成員。

4、假扮虛擬貨幣商之「Line」匿稱為「科博商行」之成員。   

112年年初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112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85度C桃園大業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致杰

1、假扮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

2、假扮投資顧問之「Line」匿稱為「沈芊月」之成員。

3、假扮「鑫鴻財富營業員」之「Line」匿稱為「王麗麗」之成員。 

4、假扮虛擬貨幣商之「Line」匿稱為「科博商行」之成員。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

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

劉欣靜

1、假扮營業員之「Line」匿稱為「danny」之成員。 

2、假扮虛擬貨幣商之「Line」匿稱為「科博商行」之成員。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詐術

112年6月5日14時38分許,在比漾廣場4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陳瓊敏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陳瓊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2010號卷第23-27頁、第152-153頁

2

陳瓊敏與「邱沁宜」、「林佳雯」、「遠東」及「科博商行」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7-88頁、第89-92頁、第93-103頁、第104-107頁

3

陳瓊敏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

同上卷第160頁背面

4

「遠東」提供給陳瓊敏收取虛擬貨幣之冷錢包進出帳紀錄

同上卷第185-187、191頁

二、告訴人陳致杰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5

證人陳致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7-20頁、第152頁

6

陳致杰與「沈芊月」、「王麗麗」及「科博商行」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9-62頁、第63-75頁、第76-81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82-84頁

8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37-40頁、第41頁

9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47頁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方:陳致杰,乙方:陳彥余,日期:112年5月30日)

同上卷第119-111頁

11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112頁

12

被告與「赫赫小舖買賣」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

同上卷第113-117頁

三、告訴人劉欣靜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13

證人劉欣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1378號卷第7-9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頁正、背面

15

劉欣靜與「科博商行」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

1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方:劉欣靜,乙方:陳彥余,日期:112年6月5日)

同上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37頁、第38頁

1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劉欣靜給收取虛擬貨幣之冷錢包進出帳紀錄

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所在卷頁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1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623號

2

高鐵車票1張(112年5月30日由臺中至桃園)

卷內無照片

3

已填寫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甲方:陳致杰,乙方:陳彥余,日期:112年5月30日)

同上卷第109-111頁

同上

4

已填寫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卷內無照片

同上

5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9份

卷內無照片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12,177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10號卷第86頁

卷內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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