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昱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郭昱宸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郭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洪家豪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願分別受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鄰○○○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長江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洪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而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長江路1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洪家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郭昱宸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善盡救護事宜且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車禍,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洪家豪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昱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其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未與其對話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春良 之證述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由其配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春良之配偶 周芯羽 之證述

證人林春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由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自現場逕行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