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日」更正為「5日」、第6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58分前某時許」、第9行「逮捕」以下補充「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補充液2瓶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5353ng/mL」更正為「787ng/mL」、「000000ng」更正為「4883ng」。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㈣另補充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係伊主動將毒品交出供警方查扣,應符合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9巷口遇警攔查,拒不配合停下車輛,反試圖騎車逃逸,經警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機車,並於確認其為另案毒品及詐欺案件之通緝犯後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在其外套及褲子口袋發現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補充液2瓶等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林威 職務報告1件、查獲現場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綜上可知,本件毒品係因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且於警方附帶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事實,縱其於搜索過程中尚配合交出部分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事後自白,難認有何自首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真意,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理貨人員,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9巷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561m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771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5353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自被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2瓶、依托咪酯菸彈2顆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車輛並未熄火而有駕駛行為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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