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淙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淙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淙証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比爾蓋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之工作,復於112年2月初,介紹乙○○(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負責交付工作用之背包、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與乙○○作為工作機,由乙○○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加入飛機軟體群組,以聯繫面交取款事宜。 嗣楊淙証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先後冒充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向甲○○佯稱:甲○○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進行調查,且需將其手頭之黃金送檢驗調查有無嫌疑人之指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金手鍊5條、金鍊墜子1條、金戒指6只、金徽章1個、金元寶2個(下稱本案金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由乙○○依「長官」之指示,前往上址向甲○○佯稱:伊是檢察官要把金飾證物拿回法院做調查等語,並向甲○○拿取手機向對方通話,以此取信於甲○○,甲○○遂將本案金飾交付與乙○○。嗣乙○○收取本案金飾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金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2月22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由楊淙証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將5,000元之報酬交與乙○○。嗣甲○○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上開工作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楊淙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車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229卷第19至20、21、22、66至68頁、偵66956號卷第29至34、35至39、49至50、221至222、293至296頁、金訴卷第92至10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29日對另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案金飾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229卷第24至26、43至49、54至56頁、偵66956號卷第77至94、95至170、299至327、329至3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文字修正,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66956號卷第19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他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2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金訴卷第89、11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即另案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繼續進行之同一決意,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或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66956號卷第199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業、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本案金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金飾業經另案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金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未曾經手、已由另案被告乙○○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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