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告 蕭秉宏
訴訟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
被告 林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林佳甄 結婚多年,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間發現林佳甄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嗣後原告方得知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與林佳甄結識,於110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2日間多次傳送親密之訊息,且被告明知林佳甄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0年10月間對林佳甄展開追求,且據林佳甄自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至9月間多次發生性關係(即112年5月4次、同年6月4次、同年7月2次、同年8月2次、同年9月l次),均經林佳甄紀錄於個人之行事曆上,而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原告與林佳甄共同居所地,被告與林佳甄更於112年11月間仍有一同出遊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佳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記錄、林佳甄之行事曆、錄音光碟及逐字稿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佳甄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且互訴愛意、性暗示等而有男女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 黃奕睿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有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黃奕睿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明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佳甄間之不正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學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限閱卷所附之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