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歐昱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昱緯所涉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4月8日)宣判,於偵查中已調查完畢,故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及其餘遭扣押未宣告銷毀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手銬1副、橡膠棍棒1枝予以宣告沒收在案。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及「其餘扣案未宣告銷毀之物」,惟扣案之現金4萬元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5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押物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實難先行裁定發還。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本案實施搜索、扣押時,扣案物品中除上開現金4萬元經聲請人陳稱為其所有;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20包、磅秤1個、夾鏈袋1批、搖頭丸1顆、安非他命16包經同案被告 李若如 表明為其所有;扣案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經同案被告 陳昌諭 表明為其所有;扣案SAMSUNGA33行動電話1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金融卡1張、存摺1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經在場人 黃敏惠 表明為其所有以外,其他扣案物品則經包括聲請人之在場受搜索人均拒絕於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此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46至50頁),據此以觀,實難逕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發還本案除扣案現金以外其餘扣案物品之人,自亦難裁定將該等物品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