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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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義 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0、60358、61958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 如附件二編號1至8、8-3至8-6、8-8、8-10、9「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二編號1至8、8-3至8-6、8-8、8-10、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義勲 犯如附件二編號3、6、8、8-1至8-2、8-7、8-9、8-11至8-15、9「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二編號3、6、8、8-1至8-2、8-7、8-9、8-11至8-15、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昆琳犯如附件二編號1、1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二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相皇犯如附件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3樓住所」,應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樓住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工具箱1個」,應補充為「工具箱(內有多項五金器具)1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行所載「營用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倒數第2行所載「IPhone12手機1台」,應更正為「IPhone12手機1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4行所載「延吉街住所(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延吉街」。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1行所載「中華信託存摺」,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存摺」。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倒數第9至10行所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6行所載「(價值350元)保鮮盒1個」,應更正為「(價值350元)、保鮮盒1個」。
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予刪除。
㈩、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時及」,應予刪除。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顏如玉 」,應更正為「告訴人顏如玉」。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⑴、編號7之「待證事實」欄⑵⑶,各載被害人 陳妍薰 、告訴人顏如玉、 莊秋敏 等人各自住處之詳細門牌號碼,因事涉個人隱私,且起訴書事實欄已有部分遮掩,故本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援引,並逕於附件起訴書各該欄位予以遮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交易時間」欄所載「3時31分許」,應補充為「3時31分許、3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交易地點」欄所載「重慶路60號1號」,應更正為「重慶路60之1號」。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⑴所載「1隻」、附表二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載「1隻」,均應更正為「1支」。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科刑㈠倒數第4行所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取等」,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同欄㈠倒數第2行贅載「第2款、」,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各於本院訊問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豪、麥昆琳、沈相皇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及其他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盧義勲雖未有竊盜相類犯行,但曾因其他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非佳,卻未能惕勵自新,且其等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單獨或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且擾亂發卡銀行、商店對於信用卡之管理與交易秩序,又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許文豪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情形、從事電腦零件買賣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義勲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情形、從事印刷工作之收入,被告麥昆琳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臨時工之收入、獨自居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沈相皇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油漆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被告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單獨實施或分別參與各犯行之手段、程度、分工及既、未遂情節,被害人數多寡及財物損失價值高低,起訴書對於被告許文豪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許文豪、盧義勲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各自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供稱:伊把贓物搬回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下稱僑中一街居所)後,就讓其他人自己對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卷〈下稱偵47540卷〉一第327頁);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騎機車到現場,竊取完後伊們前後騎機車離開,約在被告 許文章 的僑中一街居所集合,討論怎麼分贓,伊們決定由伊把金項鍊拿去當鋪變賣後再平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8號卷第14至15頁),從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等4人分別共同參與如起訴書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係先行搬回被告許文豪之僑中一街居所後,再行分贓而下落不明,難以區別各自就前開各該犯行分得部分,應認其等分別對於前揭各該犯罪所得,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飾品4大盒、DVD光碟3組、電腦螢幕1台、手錶6只、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核屬被告許文豪、麥昆琳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顏如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許文豪、麥昆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持用之尖嘴鉗1支,未據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彌勒佛1尊、工具箱、鐵製手錶各1個,核屬被告許文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王復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文豪之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竊之衛生紙3袋、K金玫瑰胸針2朵、項鍊1條,核屬被告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共犯 游水池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莊秋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共犯游水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文豪所持用之剪線鉗、拔釘器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遭被告許文豪竊取之告訴人 郭沿汝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得由告訴人郭沿汝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遭被告許文豪竊取之告訴人 王昕 予所有掃地機器人1台、GUCCI包包4個、IPhone12手機1支,核屬被告許文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王昕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文豪之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文豪所竊取之告訴人王昕予名下永豐銀行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考量該簽帳金融卡得由告訴人王昕予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遭被告許文豪竊取之告訴人 趙偉翔 藍色高爾夫球袋1組,雖屬被告許文豪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趙偉翔,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偵47540卷二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文豪所持用之榔頭1把,未據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遭竊之MK包包、皮夾各1個,核屬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已歿之共犯 陳明裕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陳妍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許文豪、盧義勲與陳明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許文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8、10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得所示金額之財物,被告盧義勲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9、11至15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得所示金額之財物,各係被告許文豪、盧義勲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超商,爰就該等部分分別於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各自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陳妍薰遭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考量該等物品得由被害人陳妍薰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遭竊之施華洛世奇飾品、電風扇2支、氣炸鍋1個、熱水壺1個及武士刀3把,核屬被告許文豪、盧義勲與陳明裕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藍秀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許文豪、盧義勲與陳明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遭竊取之肉品及醃料1塊、大型白色鐵桶、小型白色鐵桶、保鮮盒各1個,核屬被告麥昆琳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王帥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麥昆琳之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T型六角鈑手1支,係被告許文豪持以供其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豪供認在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見偵47540卷一第82至85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文豪之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文豪所有,此據被告許文豪供認在卷(見偵47540卷一第329頁;偵47540卷二第259頁反面),然非供被告許文豪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58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 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煜盛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盧義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相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游水池(另行發布通緝中)、陳明裕(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文豪、麥昆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4分許,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顏如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3樓住所(地址詳卷),嗣由許文豪、 麥坤琳 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處之門鎖,侵入該址房屋內竊取飾品4大盒、DVD光碟3組、電腦螢幕1台、手錶6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於113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由許文豪騎乘本案機車將贓物載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下稱僑中一街居所)之住所內。
㈡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10日16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王復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樓住所(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大門鐵柱及第2道木門喇叭鎖後,侵入該址房屋內竊取彌勒佛1尊、工具箱1個、鐵製手錶1個,並於23時53分拿取贓物帶返回其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內。
㈢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游水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1時43分許,由許文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盧義勲,另由沈相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游水池以不詳方式,各自前往莊秋敏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3樓住所(地址詳卷)附近之彩券行會合,復由許文豪、沈相皇侵入上開莊秋敏住所(該住所之大門門鎖業經許文豪前於不詳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拔釘器等工具破壞)後,竊取該處內莊秋敏所有之衛生紙3袋、K金玫瑰胸針2朵、項鍊1條,復由沈相皇於同日2時36分許再度進入該址竊取不詳財物,游水池則於上揭時、地,在該址其他房間內竊取不詳財物,盧義勲則在外把風,嗣由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於
113年7月12日2時42分許,共同將贓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用用小客車上,並由盧義勲搭乘該輛計程車、許文豪則利用本案機車共同將上開贓物載返至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內分贓。
㈣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郭沿汝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4樓住家(地址詳卷),竊取郭沿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㈤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昕予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4樓(地址詳卷)大門門鎖,侵入該址房屋竊取王昕予名下永豐銀行之簽帳金融卡1張、掃地機器人1台、GUCCI包包4個、IPhone12手機1台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㈥許文豪、盧義勲、游水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5日4時42分許前,由許文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盧義勲、另由游水池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嗣於113年7月15日4時42分許,由許文豪、游水池以不詳方式破壞 李承宗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4樓(地址詳卷)大門門鎖,侵入該址欲竊取李承宗之財物,盧義勲在附近巷口把風,許文豪和游水池未於上址尋得財物而未遂。
㈦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16日18時12分前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趙偉翔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3樓住家(地址詳卷)之門鎖,侵入該址房屋內竊取藍色高爾夫球袋1組(已發還趙偉翔具領),得手後旋將上開高爾夫球袋帶返回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內藏放。嗣員警於113年8月31日8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僑中一街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高爾夫球袋。
㈧許文豪、盧義勲及陳明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9時35分許前,由許文豪、盧義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另陳明裕獨自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住所(地址詳卷)附近,復於113年7月21日9時35分許、10時2分許、10時56分許11時34分許,由許文豪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鈑手破壞陳妍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樓頂樓(地址詳卷)加蓋之鐵窗及窗戶後,另由陳明裕於113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侵入該址,共同竊取陳妍薰所有之MK包包1個、皮夾1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信託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盧義勲則在附近巷口把風,許文豪得手後,旋於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渠等共同竊得之贓物載返至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內分贓。嗣許文豪、盧義勲、陳明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附表一所示陳妍薰名下國泰世華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佯為持卡之「陳妍薰」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妍薰、附表一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㈨許文豪、盧義勲及陳明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前,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義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明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並由許文豪於113年7月22日4時5分許、4時21分許、4時29分許、陳明裕於同日4時7分許,共同以不詳方式侵入藍秀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樓及頂樓加蓋之住家後(地址詳卷),竊取藍秀鳳所有之施華洛世奇飾品、電風扇2支、氣炸鍋1個、熱水壺1個及武士刀3把等物,盧義勲則在附近巷口把風,渠等得手後,由許文豪騎乘上開機車將贓物載返至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內分贓。
㈩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金豪客牛排店,徒手竊取該店店主王帥棠置於上址旁防火巷內冰箱之肉品及醃料1塊(價值4萬9,000元)、大型白色鐵桶1個(價值500元)、小型白色鐵桶1個(價值350元)保鮮盒1個(價值3,200元,上開遭竊物品價值共5萬3,05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肉品分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復將其餘贓物變賣後獲有2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顏如玉 、莊秋敏、郭沿汝、王昕予、李承宗、王復漢、陳妍薰、藍秀鳳、王帥棠發覺其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8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復通知趙偉翔前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之失竊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如玉、莊秋敏、郭沿汝、王昕予、李承宗、趙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帥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載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找同案被告盧義勲把風,至於沈相皇、游水池、陳明裕都是自行前往現場、或由盧義勲找去的,現場遭破壞之入口、鐵窗均是不詳人士早就破壞的,不是伊破壞的;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的大門門鎖不是伊破壞的,伊進去時門已經壞了,當時莊秋敏剛好回來,伊一時著急,才把帶來的工具留在現場,但伊沒有用工具破壞莊秋敏住處大門;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贓物,大部分都放在僑中一街居所內,但有些贓物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偷走了;伊不認識沈相皇,沈相皇是盧義勲找來偷東西的,伊也沒有指示沈相皇偷東西;犯罪事實一、㈧所載陳妍薰居處頂樓加蓋之鐵窗及窗戶,係陳明裕破壞的,破壞工具也是陳明裕帶去的,該次犯行係陳明裕策畫的,伊係聽從陳明裕指示去附近的「家家買」商店買工具,伊沒有持工具破壞現場鐵窗,也沒有進去現場一起偷,只有幫忙陳明裕把贓物拿出來而已,(後改稱)伊後來有用該購買的工具破壞上開鐵窗及窗戶,該次竊得之贓物先由渠等帶回僑中一街居處,再由陳明裕來載走大型贓物,只剩下被害人藍秀鳳所有之施華洛世奇飾品還在僑中一街居處,其他人則自己分贓,伊沒有拿取任何贓物,(後改稱)陳明裕拿走被害人家中3把武士刀後,把其中1把武士刀丟在被害人住處頂樓,沒有帶走等語。
⑵坦承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於113年7月10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期間,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附近住處行竊所得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盧義勲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㈥、㈧、㈨所載時、地,在現場附近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贓物載返回僑中一街居所內分贓之事實。
⑷證明同案被告沈相皇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物品,嗣同案被告沈相皇協助將竊得之贓物載返回僑中一街居所內分贓之事實。
⑸證明同案被告游水池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共同竊取之事實。
⑹證明陳明裕有於犯罪事實一、㈧、㈨所載時、地,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㈧、㈨所載物品之事實。
⑺證明伊和陳明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用卡後,伊與同案被告盧義勲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復由同案被告盧義勲將該信用卡交予陳明裕盜刷之事實。
2
被告盧義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㈥、㈧、㈨所載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許文豪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㈥、㈧、㈨參與竊盜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沈相皇有於犯罪事實一、㈢參與竊盜之事實。
⑷證明同案被告游水池有於犯罪事實一、㈥參與竊盜之事實。
⑸證明陳明裕有於犯罪事實一、㈧、㈨參與竊盜之事實。
⑹證明伊將陳明裕及同案被告許文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用卡,隨即進入附表一所示商店內持該信用卡盜刷後,復將該信用卡交予陳明裕,陳明裕再持該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3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㈩所載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同案被告許文豪所策劃,許文豪於案發前2日對伊稱:明德路有好幾間危樓都沒人住,要不要一起拚拚看,渠等即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嗣渠 等得手後,旋共同返回僑中一街居所討論如何分贓,並決定由伊將竊得之飾品(金項鍊)拿去當鋪變賣後再平分,伊隨即將竊得之飾品(金項鍊)拿去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當舖變賣,獲得2萬元,復將該2萬元款項與同案被告許文豪平分,另該次伊與同案被告許文豪竊得之其他贓物,係同案被告許文豪拿走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許文豪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竊盜之事實。
4
被告沈相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許文豪有於犯罪事實一、㈢參與竊盜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盧義勲有於犯罪事實一、㈢參與竊盜之事實。
⑷證明同案被告游水池有於犯罪事實一、㈢參與竊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顏如玉、莊秋敏、郭沿汝、王昕予、李承宗、王帥棠、趙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復漢、陳妍薰、藍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㈩物品於犯罪事實㈠至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證明陳妍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5樓住處扣得竊盜犯嫌遺留之T型六角鈑手1支、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發票1張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31日持搜索票對被告許文豪位於僑中一街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趙偉翔具領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707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2829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27925號鑑驗書、被害人陳妍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明細表、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影像
⑴證明被告許文豪、盧義勲、麥昆琳、沈相皇、游水池、陳明裕為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所載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竊盜犯嫌遺留在告訴人顏如玉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樓住處客廳地面菸蒂、走道置物櫃上之尖嘴鉗握把,經警察局DNA實驗室鑑驗後,其採集之DNA-STR型別分別與被告許文豪、麥昆琳相符之事實。
⑶證明竊盜犯嫌遺留在告訴人莊秋敏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3樓住處之大門入口處之剪線鉗、拔釘器等工具,經警察局DNA實驗室鑑驗後,其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許文豪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豪、麥昆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對告訴人李承宗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取等罪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麥昆琳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許文豪、麥昆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㈧、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盜刷被害人陳妍薰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因係對不同店家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文豪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被告許文豪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犯行,甚且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被告許文豪對其犯行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4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許文豪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警儆。
三、沒收:
㈠被告許文豪等4人上開竊取之物,就未扣案部分,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文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文豪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文豪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趙偉翔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T型六角鈑手1隻,係供被告許文豪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許文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供被告許文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一:(遭盜刷卡片:陳妍薰名下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盜刷者
1
113年7月23日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500元
盧義勲
2
113年7月23日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
500元
盧義勲
3
113年7月23日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板橋僑一店
1,000元
許文豪
4
113年7月23日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月店
2,500元
許文豪
5
113年7月23日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糧驛店
3,000元
許文豪
899元
許文豪
3,000元
許文豪
6
113年7月23日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美華店
5,000元
許文豪
7
113年7月23日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超商板橋大仁店
3,040元
盧義勲
8
113年7月23日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板橋中勝店
5,439元
許文豪
9
113年7月23日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店
2,056元
盧義勲
10
113年7月23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興店
4,000元
許文豪
11
113年7月23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3,000元
盧義勲
12
113年7月23日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遠店
3,020元
盧義勲
13
113年7月23日4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
4,000元
盧義勲
14
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慶店
4,260元
盧義勲
15
113年7月23日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3,279元
盧義勲
16
113年7月23日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北縣僑中三店
850元
陳明裕
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
3,000元
陳明裕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T型六角鈑手1隻
2
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發票1張
3
高爾夫球袋1組(已發還趙偉翔具領)
4
掛飾1組
5
閉路電視主機3組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麥昆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4大盒、DVD光碟3組、電腦螢幕1台、手錶6只、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由許文豪、麥昆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文豪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彌勒佛1尊、工具箱、鐵製手錶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義勲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相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3袋、K金玫瑰胸針2朵、項鍊1條,由許文豪、盧義勲、沈相皇與游水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文豪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1台、GUCCI包包4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義勲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文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六角鈑手1支沒收。
盧義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包包、皮夾各1個,由許文豪、盧義勲與陳明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2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3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4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5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6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7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8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9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0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1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2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3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4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一編號15
盧義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義勲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華洛世奇飾品、電風扇2支、氣炸鍋1個、熱水壺1個及武士刀3把,由許文豪、盧義勲與陳明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品及醃料1塊、大型白色鐵桶、小型白色鐵桶、保鮮盒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