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威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欄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5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15至16日、與附表編號3間隔約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為警查獲時冒名簽署警方製作之文件進而交付警方,侵害社會法益;編號2為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編號3為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亦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希望加速合併定刑以利提早拿分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